一起金融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的
办案体会
----以《合同法》、《担保法》、《民九纪要》为依据
【核心内容】主合同基于法定理由无效,作为从合同,担保合同亦应属无效;合同的约定应当得到遵守,并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;金融机构的监管义务也是其审慎经营的基本内涵,如未尽到监管责任,就不能一概推责于担保。
基本案情
2015年9月10日,XX银行HD分行与元升公司签订了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》,借款本金500万元,期限12个月。刘金以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担保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。约定:如有展期,利率等变化的,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,不承担担保责任,但应就旧贷承担保证责任。其他六位担保人也提供了担保。借款到期后,元升公司未能还款。2016年12月8日,XX银行与元升公司签订了《借款展期协议》,还款期限约定至2017年9月9日,对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。刘金没有就《借款展期协议》签署担保文件。上述抵押登记一直没有涂销。
2017年9月19日,XX银行以元升公司、刘金等七位担保人为被申请人,向HD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
基本观点
一、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侵害,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》、《抵押合同》应为无效。
XX银行作为国有企业,其资产涉及公共利益。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,申请人与元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,显属对公共利益的侵害。基于此,与刘金相关的抵押登记就失去了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。况且,该登记程序为公示形式,双方纠纷的解决应以合法的担保事实和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。
证据:1、HD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材料;2、元升公司的自2013年1月份至今纳税申报材料。已经申请调取,如果不调取,无法形成对比,无法查明案件事实,裁决结果将有失公正;3、元升公司于2015年9月提交的贷款(含展期)申请资料。已经申请责令提交。只有提交或者调取,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,才能确定仲裁请求的正当性和合法性。如申请人不提交,应推定刘金的观点成立。否则,将因伪证或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面临撤裁。
法律依据:1、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;2、《担保法》第五条;3、法释【2000】44号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;4、《仲裁法》第五十八条;5、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年《仲裁规则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。
参考案例: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6)冀07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书。
二、《借款展期协议》与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》,因借款期限、利率以及担保人的不同,而为彼此独立的不同合同。
基于前者,《借款合同》所产生的债权已经不可逆转地消灭。刘金承担担保责任就失去了根本的基础。
特别提示: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元升公司签订《借款展期协议》的目的显然是“借新还旧”,针对这一案件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方业已形成共识。参照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(法【2019】254号)第五十七条规定,在被申请人刘金并未同意为“新贷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,如果强制要求其为“新贷”承担担保责任不但有失公允,更与我国通行的法治精神相违背,从而产生负面社会影响!
证据:1、《借款合同》;2、《展期协议》
依据:《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。参考依据: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(法【2019】254号)第五十七条。
无论从客观事实着眼,还是从公平角度考量,申请人不能同时依照前后两个500万元向不同的被申请人主张权利!
三、即使存在所谓的“展期”,但借款的期限、利率等方面的变更没有取得担保人同意,因此刘金无法继续担责。
就所谓的《展期合同》,申请人与原来的其他担保人均签订了保证或抵押合同,唯独未与刘金签订《抵押合同》(虽然案涉《借款展期协议》将刘金列为担保人之一),更不可能就刘金名下房产专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,故刘金已不再是“展期”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。
依据:《抵押合同》第十一条第二款。
法律依据:1、《合同法》第二条;2、《担保法》第三条。
在存在约定的前提下,期限、利率等方面已经变更,再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是,取得刘金的同意。而不论是否注销了之前的担保登记,也不论对担保人负担的加重或者减轻。因为,任何担保合同的形成,应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并应形成合意。虽然抵押担保为登记设立,但在合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,若要重新设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,必须应由当事人另行达成抵押担保合意。具体到本案,刘金并未同意继续提供担保,刘金与申请人并未对所谓“展期”后的债权形成抵押担保的合意。而其他原担保人恰恰都签订了新的担保协议。
四、申请人违法放贷,未尽到贷前审查、贷后监督及对展期的合规审查等责任,显属放任风险,转嫁风险,应自负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。而不能单纯依赖作为自然人的刘金了解元升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。尤其是,两笔贷款均为元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申请人直接对接,根本没有给刘金任何了解双方的机会!
法律依据:1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》第35条、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》(1996年8月1日施行)第25条、第27条,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》(2010年2月12日发布并施行)第9条、第11条、第13条,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(2010年版)第6条、第13条、第15条。
2、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》(1996年8月1日施行)第31条、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》(2010年2月12日发布并施行)第30条、第32条、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(2010年版)》第39条、第43条规定。
3、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》(2010年2月12日发布并施行)第35条、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(2010年版)》第46条。
五、如果裁决刘金承担责任,将会纵容甚至鼓励申请人违规放贷、转移风险等违法行为!并将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。
办案体会
一、认真查阅卷宗材料,避免被大型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的光环误导,努力发现对方的漏洞和不足,搜寻于己方有利的证据;
二、对于证据,坚持主动调取与申请调取相结合,力求掌握证据或者线索;
三、对于依据,注意基本法律、专门法律、行政法规甚至行业规范的援引,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;
四、注意不同领域(诉讼与仲裁)的案例的参照,力图达到说服的目的。
以上情况和观点,特整理报告。囿于经办律师的水平,不当之处在所难免。请批评指正!
承办律师:李晓阳 李志远
地址: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7号世纪国际中心24层
电话:15232135820(工作时间),13613301540
邮箱:17675477@qq.com
Copyright © 2020 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Powered by EyouCms
备案号:冀ICP备20018695号-1